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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时间:2013-06-21 10:4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属法定收费项目,不得随意减免。    ·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永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市属及其以上单位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油田的水资源费由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征收。
    县(区)属及以下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资源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五条  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自备水源0.30元/立方米,公共供水0.25元/立方米,劣质水(GB地面水质超V类)0.05元/立方米;
    (二)从地下取水的自备水源0.60元/立方米,公共供水0.55元/立方米,矿泉水或地热水1.5元/立方米,微咸水(矿化度在2—3g/1)0.35元/立方米,超采区1.2元/立方米,疏干排水0.15
元/立方米。利用疏干排水的,不再重复征收水资源费;
    (三)石油钻井用水,不分地下水与地表水一律按每眼井2000元征收水资源费;采油分离水按照疏干排水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四)建筑施工、砖瓦窑厂生产、禽畜养殖和不易直接计量水量的用水,按照用水定额换算水量计征永资源费。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15%缴省级财政专户,10%缴市级财政专户,75%缴县(区)财政专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自来水资源费的15%缴省财政专户,85%缴市级财政专户;油田水资源费的15%缴省级财政专户,35%缴市财政专户,50%缴油田用水所在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奖励等。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用于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按照《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
的。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